专利侵权案:代理律师巧用证据与法条化解高额索赔
【案件简介】甲公司(原告)受让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丙公司生产销售电器。某日,甲公司职员方某某在线上向丙公司(被告)订购一款“转换插座”,丙公司未生产该式样,向丁公司订货,丁公司向方某某供货。甲公司诉请赔偿600000元。

何继成律师代理被告方,认为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略)
二、原告损失的界定以及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一)根据 [2018]深证字第14XXXX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方某某共拍得照片十一张……上述物品经封存后交回给方某某保管、使用”的内容,可以证明被用于公证的包裹是被拆封过的,而庭审中出示的包裹外观完整无被拆封的痕迹,公证书显示的物品照片与庭审现场拆封包裹内的物品(下称“涉案物品”)一致,那么,方某某用于拍照的物品来自何方?综合被告披露涉案物品的实际销售商后,原告不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也不能对自己生产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说明,不能排除原告与他人串通生产、销售涉案物品勒索财产的可能性。
(二)被告是合法网络平台的注册商家,方某某向被告订货后,被告向合法网络平台注册的商家订货并由其向方某某直接供货,被告从中赚取微薄利润,其本质是居间服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符合电商交易习惯,因此,被告订购销售行为合法,涉案物品来源合法;实际销售商家是合法网络平台注册商家,其营业执照具有销售“转换插座”的主体资格,涉案物品是“转换插座”,按照一般人常识,被告不可能知道涉案物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立即下架,披露了实际销售商家,被告没有过错。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被告获利为限。
1、公证书显示,被告在自己的电商平台上销售涉案物品数量4个、报价31.5元/个;被告与方某某聊天记录显示,方某某分2次每次2个购买涉案物品共4个,购买单价31.5元/个;托运单显示,方某某拒收1次(2个),因方某某未向电商平台申请这2个的退款,平台上依旧显示销售数量4个,因此,被告实际销售数量是2个;被告与实际销售电商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购买涉案物品单价是30元/个,用红包支付货款6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销售涉案物品共计获利为:2×31.5﹣60=3(元)。
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销售行为而减少销售量的损失,也拒不提供被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利润,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被告获得的利益3元确定原告的损失。
3、根据公证书销售数量的内容可以推定原告明知被告在销售涉案物品给方某某前只是许诺销售而没实际销售,原告在此时完全可通过网络监管平台投诉即可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事实证明能够达到这个目的),却通过恶意下单、公证、诉讼等方式进行财产索赔,因此,原告的行为是为获得财产而不是为制止侵权,其支付开支的行为与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赔偿120000元,我方上诉,为避免诉累,我方同意二审调解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如公证费、诉讼费等)10000元结案。
- 本文标签: 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 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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