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尚方宝剑:《住房租赁条例》【全文】
立法背景:租赁市场发展与乱象并存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量人口涌入城市,住房租赁需求持续攀升。据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租房人口规模庞大,且呈逐年增长趋势。与此同时,国家积极推动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建立,住房租赁市场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然而,在市场快速发展的背后,一系列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长租公寓爆雷事件频发,部分企业以 “高收低出”“长收短付” 等模式运作,最终资金链断裂,导致房东租金受损、租客被迫搬离,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虚假房源充斥网络,租客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寻找合适住房,却屡屡被不实信息误导。租金随意上涨、押金退还困难等问题也屡见不鲜,租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一部专门的住房租赁法规迫在眉睫。它不仅是规范市场秩序、解决行业乱象的现实需要,更是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实现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目标的重要举措。
主要内容:
1.明确总体要求,鼓励多渠道供给
2.规范出租承租活动,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3.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4.规范经纪机构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5.强化监督管理,严格责任追究。
对租赁市场的意义:开启规范发展新篇章
1.稳定租赁关系,增强租客安全感
2.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淘汰不良企业
3.提升市场透明度,保障交易安全
4.推动租购并举,完善住房制度
附:
住房租赁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完善长租房政策,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和长租房供给,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支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改善住房租赁条件,满足多层次住房租赁需求。
第八条 国家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采用装配式装修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标准化装修,减少装修污染,提升住房品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出租住房的室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禁止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饰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十一条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住房权利归属的材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企业租赁住房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的,由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租赁住房。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再行出租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腾退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不得扣减或者迟延返还押金。
第十六条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有正当理由确有必要进入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时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住房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住房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动房屋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房屋其他结构。
承租人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予以消除;情况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先行消除隐患,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高空抛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申领居住证,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并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有住房租赁经营业务。
自然人转租住房套数或者间数达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不同渠道发布的信息应当一致,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相符,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租赁住房、租赁当事人、租赁期限、租金等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捆绑销售等不正当手段,诱骗或者迫使当事人接受服务;
(四)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六)克扣或者延迟返还租金押金;
(七)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发放住房租金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通过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住房租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具备相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实名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及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不同渠道发布的信息应当一致,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相符,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情况、服务规范和标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住房租赁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网站等不同渠道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住房租赁经纪活动中为当事人提供代开租金发票等额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住房经纪服务;
(二)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三)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五)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六)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七)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八)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九)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备案责任,并对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不得允许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进信息互联互通,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采集、信息查验、信息发布、登记备案证明出具等功能,方便租赁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为住房租赁监督管理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参照使用。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对住房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活动相关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住房租赁企业未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的;
(二)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或者未通过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核对委托人身份及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或者未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对住房租赁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备案责任,或者未对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允许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住房租赁企业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的;
(二)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哄抬租金或者变相哄抬租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的,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业银行发放住房租金贷款未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或者贷款期限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25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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